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交簡-2966-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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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及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證據名稱「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馬泓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被告於5年內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月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經馬泓義同意,於同日14時13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泓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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