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交簡-2967-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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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8號 被 告 陸富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11時5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楊景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景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2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富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景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