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96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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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廷達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共6、7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與林佳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靜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6日3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對柯廷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廷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柯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恪遵法紀,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再度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深夜時分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與他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際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有10年,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