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297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罐裝之啤酒1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口時,自後方追撞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田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彥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甚至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晚上、駕車前飲用之酒類數量甚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許承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彥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口時,與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田俊雄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俊雄、吳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