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977-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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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5鄰玉山119-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友人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張明朝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海洛因及咖啡包等毒品,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為3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37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㈡於113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現居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9日3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經張明朝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9/09,檢體名稱:0000000U0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03,檢體名稱:113Q246)、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