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979-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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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蔡昆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在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吳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進財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昆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