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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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