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2988-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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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屋代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劃分島劃分之快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海安路3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右前臂、左髖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證人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被告行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並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揭路口時貿然右轉之事實。 4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同規則第102條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證人乙○○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