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299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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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徐國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徐國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邊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位置,及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有發現被告在右前方,事故前車速為時速60公里,維持速度等語,他卷第29頁),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被   告 徐國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由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路邊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適有邱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邱佩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佩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佩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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