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996-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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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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