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2997-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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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同日」均應更正為「同年8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80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4號 被 告 卓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2167號案件偵辦中)。詎卓永祥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43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毀損未依規定修復違規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154,檢體名稱:113J308)、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分別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154,檢體名稱:113J308)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似,審酌被告既曾因相似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