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0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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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7號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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