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簡-3006-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零時許 止,在嘉義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OOOOO公里處○側時,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到場同日4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