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簡-3009-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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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6670-P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志彬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林永慶感覺疲累而於同日1時10分許,改由陳志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迄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徵得林永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復於同日1時50分許,採集林永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4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執行,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驗得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