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301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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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扣期間內之113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35弄與富農街2段108巷之交叉路口時,因騎乘該車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13年6月6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6月5日,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而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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