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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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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