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3017-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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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證據刪除被告蔡宗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蔡宗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為396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與○○ ○路之路口,在全家超商購買飲料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搭配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被告駕車,在臺南市○區○○○○○不詳地址前,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蔡宗穎主動交付咖啡包後,復經蔡宗穎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3966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為396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