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2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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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飲用3瓶台灣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D-16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34分許,因楊秋豐行車搖晃,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豐前於94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9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查獲時間為凌晨、前案犯行距今已19年有餘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楊秋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豐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 ,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23)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