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簡-3039-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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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鄭惠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