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交簡-3040-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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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泓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素麗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之子表示無庸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之水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第10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自對向直行駛至之由陳素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及其影像檔案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調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欄:   提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頁37)為 證據,待證事項: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核犯欄證據清單欄之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充更正及補充如上,請 貴院酌參。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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