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3041-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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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3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為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14鄰西湖5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7日11時至12時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3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61鄉道與176線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9)日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亦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