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042-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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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張俊祐所騎乘、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俊祐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俊祐上開機車遭撞擊後車身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涵未受傷)。詎陳育瑋於肇事後明知張俊祐遭其撞飛應受有傷害,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張俊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未得張俊祐同意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前行逃逸,嗣後將車繞停於距事故現場53公尺處路邊,再步行約40公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路人告知該肇事車輛駛離後繞停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且駕駛人躲入夾娃娃機店內與所穿衣著顏色,員警遂前往上址店內,見店內僅有陳育瑋與其女性友人,已知悉陳育瑋即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於翌(18)日0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育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祐、莊景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育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㈣張俊祐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金華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非自首,其他欄位之記載)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行駛之道路包含臺南市新化區、南區之一般道路,以及車速較快之86號快速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此次更因酒醉致注意力顯著降低追撞前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復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俊祐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間隔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正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