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4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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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799巷與大港街38巷口後,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愷他命1次。詎王志文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旋於吸食愷他命香菸後,且距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未久,尚未充分代謝,即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倒車,然於倒車過程中,因未注意後方狀況差點撞擊警方而遭攔查,並扣得王志文所有之愷他命2小包、吸食器1個。嗣經王志文同意後,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76ng/mL、安非他命濃度3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57470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王志文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3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非微,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本次駕車行為未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倒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即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然於倒車過程中因未注意後方狀況差點撞擊警方而遭攔查,經王志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76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09,檢體名稱:113Q26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2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76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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