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簡-3047-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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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林芳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瑨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與黃美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美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當場測得林芳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37)、奇美醫療財團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56分鐘(約為0.93小時,計算式:56分鐘/60分鐘=0.9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933=0.00000000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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