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048-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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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暨其有上述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曾於 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員經邱凱聖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級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含袋重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9.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0包(合計含袋重220.69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警員經邱凱聖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98ng/mL及大於400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凱聖經傳喚未到,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