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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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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