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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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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