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057-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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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除上述外,另1 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淡忘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