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305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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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被告徐瀅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達118,972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公 園,以飲料搭配服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北向車道,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6公克),復經徐瀅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50ng/mL濃度值,始悉上情(徐瀅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瀅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