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06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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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   被   告 陳俊展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阿菊食堂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王菊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陳俊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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