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06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詎杜森嚴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1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7705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杜森嚴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