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交簡-3071-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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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裕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克裕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 處外停放之自小客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公共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族路3段路口處,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18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3ng/mL,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晚間10時、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