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3-交簡-3072-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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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莉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撞擊瘀血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被   告 黃湘淇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王文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文莉因而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撞擊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鹽 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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