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簡-3075-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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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愷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依法攔查,於車內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0.29公克)、愷他命1瓶(毛重1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1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