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076-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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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亦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亦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沈亦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沈亦龍於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時,因沈亦龍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員警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23時51分許採集沈亦龍之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452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亦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料查詢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沈亦龍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52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受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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