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095-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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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尚可,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5號 被 告 杜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段 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毒品愷他命1包、咖啡包原料4包、咖啡包12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44ng/mL、1300ng/mL;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廷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1144ng/mL、1300ng/mL,均高於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則為000000ng/ml,高於5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