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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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