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10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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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邱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9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邱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被 告 邱崇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號504號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下午4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8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