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簡-3101-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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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供稱約可賠償新台幣75萬元,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瑞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任意駛出車道,適有李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美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六頸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容之配偶邱崑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及李美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邱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辛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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