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簡-3102-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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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佳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右側大腿挫傷」,及將「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陳佳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何婕瑜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雙方未發生碰撞(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警卷第49頁編號14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車禍當下與告訴人父親起爭執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陳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與中正路2段862巷33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婕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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