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0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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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復於同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聚餐,過程中並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550毫升之啤酒2手、半瓶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南市○○區○道○號東向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導致上開車輛翻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承宇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 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30010995號卷第37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宇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飲用酒類數量非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甚至在國道上翻覆,致生交通事故,且上開車輛之車頭因撞擊而變形毀壞,顯見撞擊力道甚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他人遭上開事故波及;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6號   被   告 吳承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新市區友人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龍安街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東向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導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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