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0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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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不詳之車輛載其父親高金國一同前往其母親鄭秋所在之田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高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47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高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4犯,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於中午時分騎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10年;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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