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簡-311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9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25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NHA 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闖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門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亞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亞俐受有右肩、右膝、右足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VAN NHAN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7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