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3115-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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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當時間休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   被   告 陳奕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10月11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王薑母鴨」及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璁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高粱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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