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簡-3120-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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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及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舊部」、第7行「其他頸椎間盤」、第10 行「色素沈澱」、第11行「右手指外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舊廍」、「其他頸椎椎間盤」、「色素沈著」、「右手小指外傷」。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椎間盤移位」之記載為贅詞,刪除之。 二、被告毛怡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毛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怡婷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路段對向駛至,由韓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致韓宜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中央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間盤移位、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椎間盤移位、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拇指五公分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增生性疤痕合併攣縮、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疤痕合併色素沈澱、右手腕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指外傷性錘狀指、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顏面及雙手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 韓宜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毛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