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交簡-3124-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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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