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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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