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312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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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O樓之O住家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前方欲停等紅燈號誌,由楊儒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儒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警卷第15-51、第57頁、第61頁、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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