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3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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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第1294號、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12月15日易科罰金、110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國三交流道下之隧道飲用350CC罐裝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追撞駛前方張益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林俊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益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