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3132-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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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293巷之之友人家中,飲用6小瓶海尼根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5)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55分許,因徐世忠行車不穩,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中灣一街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徐世忠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78688號卷第9頁、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徐世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忠自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293巷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中灣1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5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徐世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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